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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正超、白永兴等四人与胡海参、魏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超,业超,杨洪林,白永兴,胡海参,魏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执27号申请执行人吴正超。申请执行人业超。申请执行人杨洪林。申请执行人白永兴。被执行人胡海参。被执行人魏剑。申请执行人吴正超、白永兴等四人与被执行人胡海参、魏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华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胡海参支付吴正超款8400元、支付白永兴款3170元、支付业超款18450元,被执行人魏剑支付杨洪林款53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胡海参、魏剑未履行,申请人吴正超、白永兴等四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剑支付杨洪林劳动报酬款5300元和执行费62元;被执行人胡海参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执行条件,申��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执2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汪庆福执行员  普永珍执行员  普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