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进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朱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62号原告:周进进,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云程,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17834X,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法定代表人:顾明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安全主管。委托代理人: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凯,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进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钢铁公司)、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车云程,被告南京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杜慧敏,被告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进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6月2日9时51分,被告朱凯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沿海高速出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东进大道十字路口,与沿东台市东进大道由西向东董圣春驾驶的后载原告周进进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进进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6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圣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进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南京钢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114049.63元,证据: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7天=846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9元/天×(90+15)天=105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85元/天×(120+47+15)天=1462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20元/天×(270+60)天=39600元,证据: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出具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274元,证据: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出具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7、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1500元,证据:交通费发票;9、车辆鉴定费200元,证据:车辆鉴定费票据;10、停车费80元,证据:停车费发票;11、车损600元,证据:无;12、鉴定费1403元,证据:鉴定费发票;13、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证据:发票。(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凯为原告周进进垫付30000元。二、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203.84元(不含被告朱凯垫付的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请求扣除19300.3元的非医保用药并扣除医疗费中的伙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认可90天,1人护理,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天数认可210天,原告户籍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未通知我公司定损,认可200元;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南京钢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南京钢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凯系我公司的业务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要求扣除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认可90天,1人护理,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天数认可210天,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不予认可;车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朱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南京钢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同被告南京钢铁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进进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周进进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第一次住院误工期限为伤后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限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为宜。建议第二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15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天为宜。另查明,原告周进进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兴化市陶庄镇卞堡村四组323号。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周进进在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7天=846元;2、营养费9元/天×(90+15)天=945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112647.13元,医疗费票据中另有382.10元为护理费,1020.50元为伙食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9300.3元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受害人周进进受伤后抢救、治疗的必然发生费用,无从选择,且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具体种类和名称,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182天,标准认可85元/天,该项费用为15470元[85元/天×(120+47+15)天],原告就低主张14620元,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根据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出具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标准认可101.8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330天,该项费用为33594元[101.80元/天×(270+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台磊达钢帘线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标准认可37173元/年,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该项费用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原告就低主张74274元,本院予以准许;5、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去大丰鉴定的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800元;7、车辆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车损。因被告均认可原告车损为2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车损为2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原告提交购买拐杖正规发票,且该拐杖系其伤后必须用品,本院对该120元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40546.13元。另外,鉴定费1403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周进进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20346.13元,因被告朱凯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且朱凯与董圣春均驾驶机动车,故被告朱凯对原告周进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南京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84242.29元。被告朱凯所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返还。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进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4442.29元,其中174442.29元直接给付原告周进进(汇入周进进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90),3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朱凯(汇入朱凯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15);二、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朱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进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鉴定费1403元,合计5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进进负担496元,由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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