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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建国、秦汪等与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国,秦汪,汪玉坤,冒桂芳,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874号原告秦建国,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秦汪,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汪玉坤,男,193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冒桂芳,女,193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秦忠,总经理。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秋云,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建国、秦汪、汪玉坤、冒桂芳诉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国、秦汪、汪玉坤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伟、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国、秦汪、汪玉坤、冒桂芳诉称,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D9XX**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路路口遇绿灯亮右转弯时,遇骑电动自行车的汪祝云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汪祝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288,094.83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系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系由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驾驶员驾驶,故由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留意见,待阅看相关卷宗后确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D9XX**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路路口遇绿灯亮右转弯时,遇骑电动自行车的汪祝云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汪祝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原告汪玉坤、冒桂芳夫妻(两人每月有农村养老60元/人)共生育汪同生、汪同林、汪祝云、汪同明。原告秦建国与汪祝云生育原告秦汪。审理中,原、被告对丧葬费32,706元、医疗费470.83元、文印费6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962元/年×20年,死者自2007年6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路XXX号(该处村民均已农转非)内至死亡时止,其在上海怡之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对20年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946元/年×5年/4人×2,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方认为本案之驾驶员因涉及刑事,故不应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9,850元(秦建国25天×4,000元/月+秦汪25天×3,820元/月+汪同林25天×4,000元/月),被告方认为应提供纳税凭证及收入证明等,认可15天期限。原告主张车损费1,050元(电动车)、车损鉴定费300元,被告方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太平间停尸费800元,被告方认为无发票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662元,被告方认可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41元(原告秦汪夫妻两人来沪料理死者后事支出),被告方认为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餐费8,050元(其中7,000多元系原告方70、80个亲友帮忙办事支出的吃饭费用),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丧葬费32,706元、医疗费470.83元、文印费6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死者生前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标准结合原告汪玉坤、冒桂芳所生子女之人数等判定。因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涉及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及车损鉴定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停尸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餐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汪祝云的死亡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汪祝云死亡,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秦建国、秦汪、汪玉坤、冒桂芳死亡伤残赔偿额(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65元、误工费5,24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0元)中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470.83元)中的470.83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1,050元)中的1,050元,合计111,520.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秦建国、秦汪、汪玉坤、冒桂芳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073,713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074,013元;三、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建国、秦汪、汪玉坤、冒桂芳文印费6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060元;四、驳回原告秦建国、秦汪、汪玉坤、冒桂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5元,减半收取计8,507.50元,由被告上海天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