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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0民初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段耀平诉杨江平、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耀平,杨江平,李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字105号原告段耀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杨江平,男,汉族。被告李波,男。原告段耀平诉被告杨江平、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耀平及代理人曹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平、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李波的担保下,杨江平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否则由淀粉厂家属楼1号楼302室顶账。被告杨江平给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李波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同意,自2015年4月27日至今,被告已延期10个月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江平、李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杨江平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期三个月,并以家属院楼房1号楼302房作抵押担保,且该款由李波为杨江平提供双重担保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波担保下,杨江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否则由淀粉厂家属楼1号楼302室顶账。被告杨江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李波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同意,自2015年4月27日至今,被告已延期10个月未予归还。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江平向原告段耀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李波在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年利息24%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耀平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偿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川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