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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劳寿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寿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035号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魏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寿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3。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劳寿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新城依云水岸小区12-1别墅,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上述房产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交当月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17日收楼。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9月起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6年3月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7404.6元,逾期违约金671.71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40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1.71元(从2015年9月计算至2016年3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案涉房屋的业主。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缴费时间、金额和违约责任。4.房屋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了交楼手续。5.欠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及违约金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12号楼1幢。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一份《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上述房产的物业服务费1057.8元,在每月10日前交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房产于2009年12月17日交付,但被告自2015年9月起没有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对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约向被告收取相应物业服务费。经统计,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共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7404.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按每日5‰计付,现原告调低为按每日1‰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为671.71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劳寿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740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劳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伟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