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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开鑫,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07X**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永川区置城御府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渝CF6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并将王某某带往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