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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60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早春、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很快于2007年2月9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生有一女张甲。因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因考虑女儿已经出生,多年来一直予以忍让,但被告仍无任何改变。现原告在外,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四年之久,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再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毫无意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张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着想,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2月9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现在东至县实验小学读书。婚后张某某一直在外务工,王某某则在家带孩子,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现张某某诉至本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有九年时间,并生育一女,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且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庭审来看,未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问题。只要双方今后认真审视婚姻中的不足,加强沟通理解,学会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婚生女张甲处于小学阶段,也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照顾和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