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同年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平顶山市光明路南头桃花源小区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搜出一把枪支和10枚子弹,并从许某某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19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仿制手枪为枪支,10枚子弹中9枚为7.62毫米制式手枪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制手枪一支,子弹1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许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10.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宗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