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金伟诉被告永州万家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庄正文、薛绍萍、唐建国、雷爱民、文玉生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伟,永州万家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庄正文,薛绍萍,唐建国,雷爱民,文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812号原告石金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理。委托代理人郭斌,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万家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逸云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正文。被告庄正文。被告薛绍萍,系被告庄正文之妻。被告唐建国。被告雷爱民,系被告唐建国之妻。被告文玉生。原告石金伟诉被告永州万家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佰联投资公司)、庄正文、薛绍萍、唐建国、雷爱民、文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湘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熊六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金伟及其委托��理人刘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庄正文、薛绍萍、唐建国、雷爱民、文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伟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签订《出具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为原告提供合法经营项目投资需求信息,原告通过其所提供的信息,向借款配对人出借4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随后通过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提供的配对信息,原告将41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该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利率2%。同时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未清偿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催要,但其拒不偿还,被告万家佰联投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庄正文与被告薛绍萍为夫妻关系,被告唐建国与被告雷爱民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薛绍萍、雷爱民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52987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对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薛绍萍对被告庄正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雷爱民对被告唐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石金伟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借资金咨询与服务协议书,拟证实原告通过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介绍出借资金;证据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拟证实:1.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共同向原告借款41万元;2.月利率为2%;3.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证据三、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拟证实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对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的上述4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承诺书,拟证实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向原告承诺2016年1月7日前还5万元,1月25日前还清余款33万元,但并未履行;证据五、薛绍萍和雷爱民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该二人分别为被告庄正文和唐建国的妻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庄正文、薛绍萍、唐建国、雷爱民、文玉生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庄正文、薛绍萍、唐建国、雷爱民、文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石金伟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原告石金伟作为出借配对人和甲方,与作为中介方和乙方的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寻找合法经营项目投资信息,做到信息匹配成功;2.甲方通过对借款配对人的了解,自愿向借款���对人出借41万元,可供借款配对人有偿使用6个月,月利率2%。乙方协助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和解押手续;3.若配对成功,甲方按配对额一次性支付乙方1%的咨询中介服务费。同日,经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提供信息,原告石金伟出借给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借款41万元用于投资,三借款人并向原告石金伟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下欠的借款8万元续借,新增借款33万元;借款月利率2%,每月利息8200元,第一个月付利息4240元,其余利息3960元代为支付中介服务费。原告石金伟经过三借款人同意,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03的账户向被告庄正文之妻即被告薛绍萍中国建设银行62×××59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3万元。同日,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自愿对上述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向原告石金伟的41万借款及利息、费用提供担保,承诺其在接到配对出借人通知后10天内清偿债务。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借款后,向原告石金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向原告石金伟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石金伟借款的41万元,于2016年1月7日前偿还5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33万元。其后,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月6日、3月3日向原告石金伟偿还借款1万元、5万元、5万元。另查明,被告唐建国与雷爱民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向原告石金伟借款41万元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仅向原告石金伟偿还借款11万元,故负有向原告石金伟偿还借款30万元的民���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未清偿全部借款,故还应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月6日、3月3日向原告石金伟偿还借款1万元、5万元、5万元。故被告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应分别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以借款4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石金伟支付利息至借款30万元还清时止。经核算,2016年3月3日前的利息为51987元。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虽对具体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正文与薛绍萍系夫妻,被告唐建国与雷爱民系夫妻,该笔借款均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庄正文与薛绍萍、被告唐建国与雷爱民共同偿还。被告万家佰联投资公司、庄正文、薛绍萍、唐建国、雷爱民、文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正文、唐建国、文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金伟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1987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石金伟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永州万家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绍萍、雷爱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永州万家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庄正文、薛绍萍、唐建国、雷爱民、文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湘荣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