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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838号原告游某某,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委托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委托代理人邓昌鸿,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钟、被告邓某甲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昌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为了照顾女儿,原告从广州回老家,被告到西安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心理缺少关心和体贴,致使原告对继续维持家庭和夫妻感情失去信心。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邓某乙及分割存款、房屋等共同财产。被告书面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好,没有发生争吵和打架,以前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后为了子女上学原告才回老家照顾,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且被告每年都回家过年,一家人生活幸福,因此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房屋是婚前财产,也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社调解。之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11年原告回老家照顾女儿上学,被告在外打工,但被告每年都回家,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7年发生纠纷后都一起外出打工,虽然2011年原告回家照顾子女,被告在外打工,但被告每年都回家且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说明双方只要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曾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