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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与无锡平达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仁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无锡平达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仁年,高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5-9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900076-X。法定代表人吴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平达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前观村。法定代表人陈仁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仁年。被告高立平。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受上述三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可德公司)与被告无锡平达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公司)、陈仁年、高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迎春、被告平达公司、陈仁年、高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迎春、被告平达公司、陈仁年、高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可德公司诉称:其与平达公司自2010年以来存在建材供货关系。截至2014年10月8日,平达公司欠其货款13358807元,并出具还款计划,陈仁年、高立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后共偿还17万元,尚欠1165807元没有偿还。平达公司对该欠款应予偿还,陈仁年、高立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165807元及利息(以11658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康可德公司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平达公司、陈仁年、高立平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未付款的原因是康可德公司尚有360万元的发票没有向其开具;陈仁年、高立平仅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没有承诺担保,还款计划上的“担保人”字样是事后康可德公司单方添加,故对康可德公司要求陈仁年、高立平为平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康可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是银行贷款利息,且是不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时计算利息。其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支付过部分欠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康可德公司与平达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8日,平达公司向康可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8日,平达公司欠康可德公司货款1335807元,现平达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付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335807元,2015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前各付款25万元。如平达公司不按以上付款方式执行,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康可德公司利息。陈仁年、高立平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后平达公司于2015年2月、3月和9月份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和2万元,尚欠康可德公司货款1165807元。康可德公司经催要未着诉至本院。庭审中,陈仁年、高立平对还款计划中的“担保人”字样不予认可,认为是康可德公司事后单方添加,并申请要求鉴定。本院告知陈仁年、高立平在庭后七日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但陈仁年、高立平逾期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康可德公司与平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往来中未约定开票系付款条件,故康可德公司向平达公司供货后,平达公司应按约及时付款。由于平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平达公司,所欠货款1165807元应予偿付。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如平达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方式执行,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康可德公司支付利息,故平达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向康可德公司支付利息,康可德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始时间,还款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双方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因平达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仅向康可德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陈仁年、高立平在还款计划中作为担保人签名,陈仁年、高立平虽然对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字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鉴定,但未按规定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字样的真实性。陈仁年、高立平为平达公司所欠债务向康可德公司进行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仁年、高立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平达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5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58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仁年、高立平对无锡平达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仁年、高立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平达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南京康可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7元,由平达公司、陈仁年、高立平负担。该款已由康可德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平达公司、陈仁年、高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康可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