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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加良与唐虎、杨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良,唐虎,杨长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82号原告丁加良,男,汉族,1985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扬凤苑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虎,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革。被告杨长安,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素胜。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单位员工。原告丁加良诉被告唐虎、杨长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良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唐虎委托代理人唐文革、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岳素胜、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丁加良起诉称:2015年7月24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豫N-×××××号轻骑铃木摩托车沿商丘市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望大道与陇海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唐虎驾驶豫N-×××××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丁加良、被告唐虎及豫N-×××××号摩托车乘车人赵百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双方所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11天,花去原告费用14044.57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的豫N-×××××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被告唐虎驾驶的豫N-×××××号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长安。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唐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长安明知被告唐虎没有驾驶证仍然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被告唐虎驾驶,应当对唐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加良要求被告唐虎、杨长安、信达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万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唐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豫N-×××××号摩托车在信达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长安未到庭,未提供答辩。被告信达保险辩称:事故发生至今当事人未向我公司报案,造成我公司未能及时对事故现场查看及对伤者住院的调查。暂时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具体原因。我公司保留庭后调查的权利。请求法院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进行核实。原告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实。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我公司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伤残构成七级以上我公司才进行赔付。但不包括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10分,原告丁加良驾驶豫N-×××××号轻骑铃木摩托车沿商丘市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望大道与陇海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唐虎驾驶豫N-×××××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丁加良、被告唐虎及乘车人赵百挡受伤,辆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加良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0044.57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所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加良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丁加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期护理为2个月。原告丁加良所有的豫N-×××××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万元。被告唐虎驾驶的豫N-×××××号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杨长安的名下。2015年5月2日,被告杨长安将豫N-×××××号摩托车出售给被告唐虎。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丁加良自2013年元月1日租住在商丘市胜利西路。并在中铁天局商丘田园社区项目经理部干木工活,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丁加良有三个子女,长女丁智慧,2009年9月22日出生,次女丁梦洁,2011年9月30日出生,儿子丁文奇,2014年1月6日出生。妻子李闪闪在商丘市干零工,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7887元/年,人均收入10853元/年。本案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被告唐虎无证驾驶摩托上路行驶与原告丁加良摩托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使,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乘车人赵百挡受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责任,原告丁加良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4044.57,、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00天=11000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71天=2111.13元、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个孩子,长女6岁、次女4岁、儿子1岁)36674.55元(7887×14+7887×3÷2)×30%。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固定收入的证据,和其主张父亲的赡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9026.25元。因豫N-×××××号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229026.25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原告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被告杨长安已将豫NB-R936号摩托车卖给被告唐虎,唐虎为实际占有人。被告杨长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的诉请损失,故被告唐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信达保险依事故发生后但是人没有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具体原因,保留庭后调查的权利。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调查资料,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称公司对伤残构成七级以上才给予赔付,但不包括医疗费。该保险条款是单方格式条款,且没有向原告示明,不具效力。免除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加良各项损失共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加良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唐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