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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邵阳县海三万商行与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县海三万商行,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211号原告邵阳县海三万商行,系个体经营户,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沿河街。经营者陈海湖,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板栗工业园(原洗衣机厂内)。法定代表人郭荣湘,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阳县海三万商行与被告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胖食品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县海三万商行委托代理人石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胖食品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县海三万商行诉称:2015年3月以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唐四平联系学生饮料、副食等业务。唐四平要原告分批次给被告公司在邵阳县承包的学校送货,并承诺按月结算货款。因业务量较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40批次送货到各校,累计货款达36,169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均有签名。货发出后,原告要求回收货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7月,原告再打被告公司业务员唐四平电话,此人已关机。原告再到被告公司找财务人员结账,被告处也是大门紧闭,无人可找。原告迫于无奈,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胖食品物流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分批次给被告公司在邵阳县承包的学校送货,并承诺按月结算货款。因业务量较小,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多次送货到指定学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20日,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支付审批呈报单》上确认应实付原告货款18,025元;2015年5月22日,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支付审批呈报单》上确认应实付原告货款18,144元,累计货款达36,1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邵阳县海三万商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36,169元,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对账单、送货登记、《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支付审批呈报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支付审批呈报单》以及送货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1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县海三万商行货款人民币36,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湖南湘胖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