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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美红与苏尚勇、曾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尚勇,陈美红,曾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尚勇,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文军、林勇柱,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红,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审被告曾志坚,男,1979年3月24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苏尚勇因与被上诉人陈美红、原审被告曾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尚勇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军,被上诉人陈美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5日,曾志坚因生意需要向陈美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陈美红收执。《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即曾志坚)因生意需要向陈美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曾志坚在《借款合同》中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合同》另载明“丙方(即苏尚勇)自愿作为曾志坚借款人的保证人,对曾志坚上述借款及利息和陈美红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尚勇在《借款合同》中丙方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陈美红通过银行转账至曾志坚的银行账户。经催讨,曾志坚尚欠50000元未归还。为此,陈美红具状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陈美红提供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陈美红与曾志坚、苏尚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苏尚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陈美红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曾志坚于2013年7月5日偿还陈美红50000元,可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分次偿还借款没有改变主合同的内容,实际还款日不能视为还款宽限日期,苏尚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美红要求曾志坚偿还借款50000元、苏尚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曾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美红借款50000元。二、苏尚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尚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志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曾志坚、苏尚勇负担。宣判后,苏尚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尚勇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审被告曾志坚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追讨下于2013年7月3日偿还50000元,因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将还款日宽限到2013年7月3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超过了担保人6个月担保的担保期限,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志坚的主债务应不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陈美红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因原审被告生意上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由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7月原审被告未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才起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曾志坚因生意需要向陈美红借款100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1、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只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借款的意向,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10万元借款。但根据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自愿为原审被告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尚欠5万元,该事实有原审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先还五万元”,且原审被告经一、二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只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借款的意向,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10万元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无,且上诉人自愿为原审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应予认定。虽然原审被告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偿还部分借款5万元,但对尚欠借款5万元有另行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审被告也曾支付三次借款利息,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曾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决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人苏尚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