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帅与赵科、徐丽、曹孝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帅,赵科,徐丽,曹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923号原告宋帅,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磊,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科,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徐丽,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频辉,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孝林,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宋帅与被告赵科、徐丽、曹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科、徐丽的委托代理人蒋频辉、被告徐丽、被告曹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帅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赵科、徐丽依发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83‰(逾期不还加收利息的100%),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曹孝林和担保人杨亚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1.396%支付。被告赵科、徐丽辩称,收款确认书签字时是空白的,为填写内容,所以自己并没有收到借款;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也是另有其人;因为借贷不成立,所以抵押无效。被告曹孝林辩称,当时是被告赵科、徐丽向原告借款,担保人杨亚梅系二被告的干妈,自己与杨亚梅是朋友,杨亚梅喊自己去帮个忙,为他们借款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丽与原告宋帅是同事关系,被告徐丽与被告赵科是夫妻关系。被告徐丽、赵科因想开办驾校,向原告宋帅借款7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徐丽、赵科、曹孝林和担保人杨亚梅与原告宋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赵科、徐丽)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9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自借款到最后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7.8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的100%......”。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丽、赵科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载明:“……该笔借款由杨亚梅、李琪、曹孝林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赵科单独所有的位于金牛区金府路628号1栋1层25号商铺……做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赵科、徐丽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赵科提供位于金牛区金府路628号1栋1层25号的商业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后季全英转给刘伟开办的成华区特亚家用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账户上,共计699999.86元(共计14次,每次49999.99元)。2015年5月7日,被告赵科、徐丽签字确认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现本人已于2015年5月7日收到你委托季全英个人结算账户划至本人制定的账户,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汇出户名:季全英(信用卡刷14次),汇出账号:6228088800731109……汇入户名刘伟,汇入账号6228480468634306.76……”。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科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11月6日)。之后被告赵科、徐丽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还款确认书1份、个体工商户查询单1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蜀州南路分理处出具的信用卡电子账单1份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帅将借款发还至被告赵科、徐丽确定的账户,被告赵科、徐丽在借款到期后,应该按照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科、徐丽按借款本金700000元偿还借款,而转款记录上显示转款金额共计699999.86元,且原告未提供已经给付0.14元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该为699999.86元。双方认可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7.83‰,折算为年息为21.396%,原告也当庭认可被告已经给付了一个月利息,故利息应该从2015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曹孝林认可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是被告徐丽、赵科欺骗自己才签字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担保人的,故被告曹孝林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因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科、徐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宋帅借款699999.86元,并向原告宋帅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21.39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孝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5元,由被告赵科、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凯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