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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6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刘彩云、王丽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刘彩云,王丽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693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负责人边文华。委托代理人王志慧。被告刘彩云。被告王丽丰。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刘彩云、王丽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云、王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彩云于2010年12月27日向我社贷款5万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被告王丽丰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彩云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丽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彩云、王丽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彩云、保证人王丽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彩云在原告处���款5万元用于租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8.7‰。被告王丽丰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刘彩云于2012年1月31日偿还利息5,8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9,932.50元,于2013年12月26日自扣利息28.91元,2015年7月1日偿还利息5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1.4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8,000元,尚欠本金2.8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刘彩云,���告刘彩云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丽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已给付部分应予扣除)。二、被告王丽丰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刘彩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丽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