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盛某、余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余某,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剑波、刘清刚,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余某、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耿剑波、刘清刚,被告人余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盛某、余某、蔡某等人共同出资,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合富金生”后红旗新居D区门面2楼一房间内,设立赌博游戏机室,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进行赌博牟利。2015年12月9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扣赌博游戏机4台(套),一并将盛某、余某、蔡某等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4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共30座。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余某、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盛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中止经营的表现;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户籍材料;视听资料及截图;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桂某、代某甲、代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余某、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余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盛某、余某、蔡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四、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的赌博游戏机4台由该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永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