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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项永君与高淑杰、刘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君,高淑杰,刘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73号原告项永君,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高淑杰,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刘瑞君(军),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项永君与被告高淑杰、刘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杰、刘瑞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永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高淑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一年,高淑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说2015年4月15日付清,高淑杰在借据上写上“2015年4月15日付清”。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淑杰、刘瑞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瑞君又叫刘瑞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高淑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淑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说2015年4月15日付清,被告高淑杰在借据上写上“2015年4月15日付清”,被告刘瑞君在后面签上自己名字。此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淑杰、刘瑞君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项永君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淑杰、刘瑞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项永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高淑杰、刘瑞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项永君自2014年2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高淑杰、刘瑞君(军)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贵生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