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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元珍与黄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珍,黄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王元珍,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黄耘斌,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王元珍与被告黄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耘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珍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耘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依约定给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将其工资卡给原告,承诺每月凭工资卡支取利息。一个月后,原告凭其工资卡支取利息时发现该卡上没有现金。现被告拒接电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元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黄耘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元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耘斌经朋友介绍,向原告王元珍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元珍现金两万元整(压工资卡一张,卡号6212261908002421140)”。原告当即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持被告的工资卡去银行取钱时发现工资卡内没有现金,再向被告催讨也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耘斌借原告王元珍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加以辩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但应当承担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耘斌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但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就以上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耘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元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耘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交,由被告在执行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屈贵武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