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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商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与李双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李双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商初字第0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3号。负责人殷兆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君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清华,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双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句容市支行)诉被告李双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句容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双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句容市支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双根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QQ联名贷记卡,经审核后,原告为其办理了金穗QQ联名贷记卡,卡号为00×××32,但被告在用卡透支后却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55368.91元(本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李双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双根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3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信用卡的使用说明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等。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被告该账户于2015年10月30日被核销,截止核销日被告李双根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累计达63843.35元未还。2015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持卡消费明细记录账户信息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的约定。被告李双根使用的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利息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双根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累计达63843.35元未还,该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双根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信用卡欠款63843.35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4元由被告李双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李双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秦 婧人民陪审员  许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