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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金昌市金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诉金昌市金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柴菊秀借用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市金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柴菊秀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金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永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成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谷里金谷巷**号。法定代表人孙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菊秀,女。上诉人金昌市金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精、被上诉人金昌市金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山、被上诉人柴菊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2年4月至1994年12月,王××是原告金禾公司(原金昌市河西堡粮油仓库)一号库的保管员。1994年被告柴菊秀任被告金谷公司(原金昌市粮油供应公司)第十粮站负责人,并承包该粮站。2009年12月31日,王××起诉要求金谷公司、柴菊秀返还优粉20500公斤和布袋2880条,该院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起诉。2013年6月3日,王××以同一请求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王××在重审期间撤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金禾公司提交的借条已被时任该公司保管员的王××涂改、刮擦并添加了内容,该证据已存在瑕疵,又无其它有力证据相印证,故金禾公司要求被告柴菊秀、金谷公司返还面粉及布袋依据不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金禾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金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金谷公司、柴菊秀返还面粉6000公斤和240条布袋,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面粉款14400元和布袋款480元。理由是:金谷公司、柴菊秀借用金禾公司价值14400元的优粉6000公斤和价值480元的布袋240条,现尚未返还给金禾公司。被上诉人金谷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柴菊秀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清楚,该事实成立与否与金谷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柴菊秀辩称,金禾公司持有的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其已归还了借用的物品,并在借条上加注了已归还物品的内容。但该欠条的相关内容被王××刮擦,不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禾公司的前身为金昌市河西堡粮油仓库,更名为金昌市第一粮库,改制后更名为现名称。被上诉人金谷公司的前身为金昌市粮油公司,改制后更名为现名称。被上诉人柴菊秀曾向上诉人金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二号库优粉240袋,借布袋240条。柴菊秀,4月16日。王××刮擦了该借条中主文和柴菊秀签名之间的一行文字,该部分内容无法辨识。王××还添加了“借据人”三个字。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禾公司持有被上诉人柴菊秀出具的借条为书证,该借条上的部分内容被金禾公司的工作人员刮擦,导致借条内容因不完整而丧失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禾公司依据被变造的借条主张被上诉人金谷公司或柴菊秀因借用6000公斤面粉和240条布袋而对其负债的事实证据不足。金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虽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驳回金禾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金昌市金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贾春花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保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