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208号原告刘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方杰,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詹某甲(又名詹高建),务农。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詹某乙。2010年4月22日,在被告老家购买了一套房屋,当时价格84000元,此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此后,因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彼此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从夫妻共同房产折价款中抵扣。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三、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四、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三份(原件已核对)。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今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打工居住,与被告詹某甲分居至今;五、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今一直在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打工,与被告詹某甲分居;六、证明人李亚琴、高修英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自2015年2月继续与被告詹某甲分居至今;七、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我的女儿与詹某甲感情一直不好,多次闹离婚。2012年腊月,詹某甲到我家,对我说我的女儿这不好那不好,说我们没有教育好女儿,第二天詹某甲就走了,与我女儿失去联系,这几年都没见面,分居四五年,我的女儿这几年都在杭州打工。他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不离婚,也耽误我女儿的青春”。被告詹某甲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书,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有关权力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与被告分居满一年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大悟县××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詹某丙。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14年12月,原告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刘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双方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詹某甲在本院两次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后,均无故不出庭应诉,漠视挽回婚姻的机会,放任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可见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詹某乙与被告詹某甲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詹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其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总收入的30%给付,即每年给付5859元(19530元/年×30%)。原告请求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折价抵扣抚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共同房产的所有权及价值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詹某甲离婚;婚生子詹某乙由被告詹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承担抚养费5859元,直至詹某乙18周岁为止(每年给付时间截止当年12月31日)。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