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建军诉屈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屈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8号原告李建军,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富文,男,1985年5月25日��生。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屈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旺、满桂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富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军起诉称:李建军是京开元兄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谷营业部的业务员。2015年7月15日,屈富文以在白各庄买房缺钱为由到该公司向李建军借款70000元。因之前屈富文向李建军借过几笔钱都已按时支付利息,且李建军考虑屈富文的妻子刘×是公务员有还款能力,故同意出借。当日,李建军在公司将70000元现金交给屈富文后,屈富文为李建军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2日归还,并注明如到期不还按每天本金30%收取费用。现因该款至今未还,故李建军起诉要求:1、屈富文返还李建军借款70000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屈富文承担。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交被告屈富文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屈富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屈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15日,屈富文为李建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2015年7月15日从李建军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整)。于2015年8月2日归还。特此立字据一张证明。借款人:屈富文,2015年7月15日。到日不还按每天本金30%收取费用。借款人:屈富文,2015.7.1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建军持前述诉称意见诉至本院,屈富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军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屈富文向李建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屈富文在收到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建军现持屈富文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之诉,屈富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故对李建军要求屈富文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屈富文为李建军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到日不还按每天本金30%收取费用”,该约定视��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李建军现要求屈富文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军借款七万元并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屈富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