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曾彩恋与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恋,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691号原告曾彩恋,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文,总经理。原告曾彩恋与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彩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彩恋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出具一份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在收据上的收款事由注明该收款为暂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自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因近期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清偿,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未清偿该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头口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9日,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彩恋借款(现金)100000元整,并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曾彩恋收执。收据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4月9日,交款单位曾彩恋,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事由暂借等,并在该收据上盖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未注明暂借时间和借款利息。后原告曾彩恋要求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但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分文。据此,原告曾彩恋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曾彩恋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原告曾彩恋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并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诉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彩恋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彩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