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6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X区XX公园附近闯红灯,交警李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黄某某未听从交警靠边停车的指令,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拉住其电动自行车的交警李某某拖行,造成李倒地,左膝外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