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建兴与白万金、杨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兴,白万金,杨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714号原告胡建兴,男,1974年11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白万金,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听,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西,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兴与被告白万金、杨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5日,被告白万金申请追加杨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28日,本院追加杨听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兴、被告白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杨听的委托代理人谢生虎、蒙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兴诉称,被告白万金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购买石头1722吨,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购买石头3073吨,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购买石头2080吨。约定每吨石头21元。被告白万金三次购买原告的石头都是由原告开车送往被告白万金指定地点。2014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石头3149吨,约定每吨石头24元,还是由原告送往被告白万金指定地点。以上石头总价款为219951元,被告白万金于2014年8月、10月分两次支付原告石头款8万元,下欠石头款139951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万金支付原告石头款139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据四张。证明被告白万金购买原告石头,尚欠原告石头款13995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白万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白万金没有直接关联性,该收据是被告白万金替被告杨听收取原告供应的石料,被告白万金作为被告杨听雇佣的工地小组长,在被告杨听不在现场时替其向原告出具该收据,石料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杨听,应由被告杨听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听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白万金出具,与被告杨听无关,且本案原告也未向被告杨听主张权利,该砌护工程也并非被告杨听承包,是被告白万金承包的,石料款应由被告白万金支付。被告白万金辩称,应由被告杨听向原告支付石头款139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万金受雇于被告杨听,在被告杨听承包的位于青银高速宁东北高速出口二号人工蓄水池工地替被告杨听代理收取原告供应的石料,并用于被告杨听承包的此项工地建设项目,被告杨听是与原告达成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因此应由被告杨听向原告支付石头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白万金向法庭提交证据2014年8月宁东北工地各(个)项开支、宁东北高速路口人工湖土方工程开支流水账各一份、电话录音三段。证明宁东高速路口人工湖蓄水池工地土方工程承包人系被告杨听;被告白万金系被告杨听雇佣的工地现场施工人;原告诉求的石头款的实际欠款人是被告杨听,应由被告杨听向原告支付石头款。被告白万金提交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白万金提交证据,经被告杨听质证认为,证据中开支一份,没有被告杨听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中有被告杨听签字的流水账部分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白万金提交的开支与本案原告所诉事项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是关于土方工程的开支情况,与本案无关,当时被告杨听答应与被告白万金合伙;证据中的录音资料只有一段勉强可以听清,录音的内容只能证实被告白万金向被告杨听催要款项,不能证明石头的砌护工程是被告杨听承包,也不能证明被告杨听与原告有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白万金系被告杨听雇佣。被告杨听辩称,被告杨听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白万金购买原告石头,石头款应由被告白万金支付。被告杨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收据,能够证实被告白万金购买原告石头共计2199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万金证据开支、开支流水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电话录音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杨听购买原告石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万金于2014年6月1日购买原告石头1722吨,于2014年6月11日购买原告石头3073吨,于2014年6月25日购买原告石头2080吨。共计6875吨,每吨石头21元。2014年7月7日,被告白万金购买原告石头3149吨,每吨石头24元。被告白万金购买原告石头价款共计219951元。被告白万金支付原告石头款8万元,下欠石头款139951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万金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白万金购买原告石头,应当向原告支付石头款,现被告白万金下欠原告石头款139951元,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白万金支付石头款13995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万金抗辩其是被告杨听雇佣,欠款系被告杨听所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听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杨听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兴石头款139951元。如果被告白万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1549.5元,由被告白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