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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和莲与王珍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莲,王珍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玉,女。上诉人李和莲因与被上诉人王珍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和莲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万豪大酒店,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侵权行为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和莲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立交桥城东路11号,王珍玉选择向李和莲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和莲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和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邝玲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