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素霞,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后堤里村人,系魏某某之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载着韩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藁城区只都村南鑫海饲料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的鲍某某驾驶的冀AY83**、冀A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魏某某、乘车人韩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魏某某、鲍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魏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541mg/100ml。另查明,此事故造成被告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经治疗现被告人仍神志错乱、言语混乱,需要继续治疗,并须有专人看护。被告人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魏某某供述、鲍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魏某某酒精检测报告、鲍某某酒精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车辆细目照片,事故认定书,鲍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货车过磅单、河北省医科大学二院出具的魏某某伤情诊断证明书、韩某某诊断证明书,魏某某、鲍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魏某某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受伤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会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