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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整与陈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整,陈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王整,男,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进,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男,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整诉被告陈发、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松、代理审判员陈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陈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娥、洪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整诉称,2015年5月20日15时许,原告王整驾驶被告陈发所有的鄂Q×××××黑色Jeep越野车,途经龙山县茅坪乡G209线2084km路段时撞到旷碧勇,导致旷碧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整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王整与受害者旷碧勇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原告王整向受害者旷碧勇的家属支付了赔偿金278000元。2015年8月6日,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王整提起公诉,龙山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王整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原告王整驾驶的鄂Q×××××车辆车主为被告陈发,被告陈发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整多次找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受害者旷碧勇家属的赔偿款27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王整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绝支付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原告王整万般无奈,只得借钱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共计278000元的赔偿金。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并未提到原告王整具有逃逸情节。龙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未认定原告王整具有逃逸情节,故而判决原告王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此原告王整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受害者赔偿。原告王整在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后,受害者家属的权利发生了转移,其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的权利应由原告王整行使。为维护原告王整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整支付受害者旷碧勇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王整支付其垫付给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金168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整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陈发的户籍证明原件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鄂Q×××××出险车辆信息表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鄂Q×××××车辆的基本信息和投保情况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证据三: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龙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整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处理结果。证据四:赔偿协议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收条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原件、罪犯结案登记表原件、龙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原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整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谅解的事实。证据五:龙山县茅坪乡庆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旷碧成身份证复印件、旷碧树身份证复印件、旷寿前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受害者家属将其索赔的权利转移给原告王整的事实。证据六:龙山县茅坪乡庆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者旷碧勇生前和其兄弟旷碧成、旷碧树共同赡养父亲旷寿前的事实。被告陈发辩称,被告陈发所有的鄂Q×××××越野车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来凤营业部投的保,买的是全保,当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是给了被告陈发一个保险单,被告陈发对肇事逃逸不赔这些条款都不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说明,其他的免赔条款也没讲。被告陈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王整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整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王整的起诉;2、原告王整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性,不具备对外转让的属性;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整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审判庭审笔录、龙山县交警大队对田吉利的询问笔录、龙山县交警大队的到案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的情节。证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陈发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整系在事故发生一天之后才向公安机关供述,而非撞人之后马上报案。证据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王整交通肇事一案的主审法官黄素俭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笔录。黄素俭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未提及原告王整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龙山县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原告王整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虽然龙山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王整交通肇事逃逸,但证据并不充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出险车辆信息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其中的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王整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整应当提供户口本予以佐证才能实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发对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王整对其中的庭审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记载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辩论的内容,公诉机关也没有就原告王整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进行指控;对其中龙山县交警大队对田吉利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田吉利只是目睹了交通事故的过程,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王整交通肇事逃逸;对其中的到案说明有异议,认为只是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一种描述性意见,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法证明原告王整交通肇事逃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王整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朱振华不具备询问证人以及当事人的资格,且该笔录只有询问人,没有记录人,朱振华在询问前也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王整无异议。被告陈发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询问原告王整交通肇事一案的主审法官黄素俭所制作的笔录,原告王整、被告陈发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的被询问对象虽然是法官,但是其在职位之外仅是一个普通公民,案件的认定情况只能在法院判决书中予以记载,判决书之外的意见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身份文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二中鄂Q×××××出险车辆信息表,经本院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实一致,能够真实反映被告陈发的投保险种和保险金额,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外,该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王整交通肇事一案的具体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事实陈述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其中原告王整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本院结合其他已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判断。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三均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反映原告王整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处理过程和结果,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之间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整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谅解赔偿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家属旷碧成、旷碧树、旷寿前的身份信息和受害者家属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索赔权益让与给原告王整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整提交的证据六,来源于受害者所在村委会,能够证实旷碧树父亲旷寿前的赡养人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来源于相关职能机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询问法官黄素俭所制作的笔录,法官黄素俭作为原告王整交通肇事一案的主审法官,代表法院对案件进行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其陈述内容能够真实反映龙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整交通肇事一案的法律评价,因此本院对该笔录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05分,原告王整驾驶鄂Q×××××号黑色JeeP越野车从茨岩塘镇往龙山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9线茅坪乡庆口村路段时,撞到行人旷碧勇,导致旷碧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同年5月22日,原告王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原告王整于同年6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9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整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7月9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王整与受害者家属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原告王整与受害者家属双方协商确定了旷碧勇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分别为:丧葬费24300元、死亡赔偿金19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双方据此达成如下协议:1、由王整一次性赔偿旷碧勇家属(旷碧成、旷碧树、旷碧前)因旷碧勇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4300元、死亡赔偿金19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2、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王整领取;3、赔偿款在协议签订时由王整一次性向旷碧成、旷碧树、旷碧前支付;4、本协议签订后本次赔偿事宜终结,旷碧成、旷碧树、旷碧前不得再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任何方式向王整主张任何权利;5、王整赔偿旷碧成、旷碧树、旷碧前以上款项后,旷碧成、旷碧树、旷碧前对王整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整的犯罪行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6、本协议一式三份,王整和旷碧成、旷碧树、旷碧前双方各执一份,龙山县交警大队存档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原告王整于同日给付了旷碧成、旷碧树、旷碧前赔偿款278000元。2015年7月30日,龙山县公安局以王整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移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4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整犯交通肇事罪。同年8月14日,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龙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提及原告王整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原告王整交通肇事一案的主审法官表示法院并未认定原告王整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另查明,原告王整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原告王整驾驶的鄂Q×××××号黑色JeeP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向黎,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发,该车系由被告陈发出借给原告王整驾驶。被告陈发为鄂Q×××××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第七条中载明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赔事由,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陈发就该格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受害者旷碧勇生前与其兄弟旷碧成、旷碧树共同赡养父亲旷寿前,旷寿前系1926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王整向受害者家属进行赔付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7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为三个方面:一、原告王整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上述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可知,交强险相关法规已经把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一并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同时,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属同类责任保险合同,?只不过法律赋予二者的强制性有所不同,其保险关系原理是一致的,因此车辆的合法借用人从驾驶被投保车辆起就成为了保险合同(包含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在其履行了对受害者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保险利益求偿权。反之,若仅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否定车辆合法借用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那么可能就会导致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致使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目的相违背。综上,原告王整作为车辆借用人也即车主陈发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受害者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其享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可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整作为直接侵权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对本案交通事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无争议,应对受害者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被告陈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其车辆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原告王整,同时根据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因为本案肇事车辆自身存在缺陷或者驾驶人王整存在无证驾驶、饮××疾病,因此被告陈发对本案交通事故无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辩称原告王整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因此对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虽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第七条中载明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赔事由,但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陈发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发以及原告王整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龙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王整交通肇事案的承办法官的陈述可知,龙山县人民法院并未认定原告王整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综上,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因原告王整交通肇事逃逸故而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王整相应的保险金,原告王整超出理赔标准赔付的赔偿费用,由其个人负担。三、本案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项目的确定及具体金额虽然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王整与受害者家属就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由该大队出具了损害赔偿调解书,但是该赔偿项目以及数额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核并同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1)丧葬费:43217÷2=21608.5元,原告王整与受害者家属协定的24300元超出该数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10849*20=216980元,原告王整与受害者家属协定的193100元未超出该数目,本院予以支持;(3)被赡养人生活费:8681*5÷3=14468.3元,原告王整与受害者家属协定的19800元超出了该数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王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害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具体误工费情况,因此本院对该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整与受害者家属协定为13000元,综合考虑受害者死亡对其家庭成员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对该项赔偿金额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受害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1931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4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242176.8元,低于原告王整与受害者家属协定的27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整110000元,剩余132176.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王整予以赔偿,超出上述理赔费用外的赔偿由原告王整自行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整保险金2421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王整负担7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765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17×××04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仲审 判 员  叶松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