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胡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英德与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他拉哈镇��府),第三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升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德,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胡民初字第89号原告许英德(曾用名许占德),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炜,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春,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星,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武装部长。第三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明春,职务永升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许英德与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他拉哈镇政府),第三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升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他拉哈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刘钰涵、卫星,第三人永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英德诉称,被告他拉哈镇政府在2002年开发稻田,因当时本村村民无人承包,他拉哈镇政府以多种形式宣传,动员群众开发和以招商引资形式开发。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065亩,承包期限为26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时该土地系苇塘,经过原告开发现形成水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他拉哈镇政府给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他拉哈镇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应予解除。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兴平村委会给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该土地系兴平村集体所有,镇政府无权超期对外发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他拉哈镇政府辩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该资源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因此,收益应当归第三人享有。而承包费用应当变更为300元/年/亩。第三人永升村委会发表意见称,该土地为永升村集体所有,土地发包收益应当由本村享有。第三人同意原告继续耕种涉案土地,但原合同约定承包费用显失公平,应调整为300元/年/亩,并将此承包费用于每年的5月1日前交至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许英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薛某某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包合同书、与唐某某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及与赵某某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一组,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125亩。原告又先后从薛某某、唐某某、赵某某手中转包了部分土地,期限均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面积为940亩。原告对争议土地合计106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承包期限是违背人代会决议的,超越永升村委会的授权是无效的。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2、出示解除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合同通知书一组,欲证明被告的通知系以解除合同为内容,故被告是认定合同有效的,而第三人是认可被告是有权发包该土地,而承包期限是法定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的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一份通知书来确定的,该组证据并不能推导出合同是否有效,承包期限是由所有权人的授权决定的,人代会决议对外发包土地的期限为10-15年,因此超期的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3、出示2005年3月20日的“关于永升江湾开发区耕地问题答复意见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会议纪要仅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告是接到被告及第三人邀请来开发土地的。第三人是支持镇政府的行为的。当时说允许承包期限为30年,证明第三人是知道承包年限的,而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主张权利,直到现在才主张权利,已经经过诉讼失效。而该会议原告并未参加且并未向原告披露,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会议纪要中已明确“镇政府组织开发治理是合法、合理、符合政策的”,因此被告有权对外发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效力应由法律规定。土地是永升村集体所有,镇政府无权发包,只能是引导,会议纪要中还明确了承包期限应为10-15年,签订合同后村民一直在主张权利,只是在2005年政府才为村民给予答复。第三人发表意见称,规定的30年并不是承包期限,而是赊销部分农用物资的期限,该合同应当到2014年12月30日终止。4、出示杜办发[2005]4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该文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与镇政府无关。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土地不适用该文件。5、出示国办发[1996]2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五荒”,而此类土地的承包和治理年限为50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合同效力的确认依据的是法律而不是文件。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6、出示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国务院文件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四荒”的开发者权益,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并不违反治理“四荒”的政策法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发包、拍卖主体应为本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镇政府。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7、申请证人明某某出庭,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因、该合同是经过第三人认可的及合同中承包期限为26年的形成原因。被告质证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实际的承包户之一,因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8、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因、该合同是经过第三人认可的及合同中承包期限为26年的形成原因。被告质证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实际的承包户之一,因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他拉哈镇政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和草案一组,欲证明该土地对外承包期限为10-15年,先由本村村民进行承包,剩余的对外发包,授权他拉哈镇政府对外发包的期限为10-15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间应当以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确定双方履行的期限和义务,且该决议是1997年1月23日作出的,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2年1月1日,时隔近5年,该决议仅在被告与第三人间发生效力,原告也不知晓该决议内容,因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第三人永升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有偿资金回收合同(其中最后一页加盖了第三人公章)一份,内容系第三人同意被告以镇政府名义对���发包,第三人认可他拉哈镇第十一届人代会的决议。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该合同上的被告公章与被告名称不符,且该合同上并未有各村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询价会议记录一份,内容系与涉案土地质量、承包背景相类似的土地的现市场承包价格。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承包费的具体价格因土地情况不同而存在差异,不能单纯的根据沿江其他村屯的情况就确定原告耕种土地的价格。并且原告为长期承包,在承包初期对土地改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不能单纯只考虑市场价格,还应当考虑承包背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的承包费数额同意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坚持将承包费调整至300元/年/亩。法庭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合作经济管理站向法庭出具的《2016年水田流转价格》一份,内容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2016年水田流转每亩价格根据地力情况不同,在350元/亩—600元/亩之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价格为现有熟地市场价格,原告承包土地为长期承包,并且在承包初期对土地改造存在投入,因此原告认为该价格过高。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土地隶属于他拉哈镇农业综合开发区内(永升江湾开发区),原告耕种土地系第三人集体所有土地。该开发区原系低洼地、次生苇塘。他拉哈镇政府于1996年立项,1997年,被上级批准为农业综合开发区,1997年1月23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他拉哈镇政府关于永升江湾综合治理及筹资办法草案并形成决议。该决议明确了五点:1、土地承包优先于百姓,效益于当地的原则;2、土地承包的办法是:东西向中间承包。先由各所属村进行发包,如没有发包能力,剩余土地由镇政府统一对外发包;3、对外承包期为10-15年,底价为每年每亩50元,上不封顶的承包时间和价格标准。4、承包户必须在第一年里缴纳2年的承包费,以后逐年收取,否则不予发包。5、“对内为1997年1月25日结束,对外为1997年1月26日开始”的发包时间。被告用国家投入资金修建主送水渠,其余土地均属于开发前状态。由于当时农产品价格低,耕种水田入不抵出,故无人开发耕种。2000年2月4日,他���哈镇政府与其下属各村签订有偿资金回收合同。2000年3月6日,被告召开党委会扩大会议并形成决议。镇党委决议:一是各村派出工作组进行动员。入户发动与张贴公告相结合,优先于本村承包。二是镇、村两级干部带头承包,具体承包价格第一年不收费,头四年每年每亩40元,承包费往后为每年每亩50元,赊销一部分农用物资,时间为30年。经过宣传、动员,少数村民承包开发了部分土地。2002年1月1日,被告以其名义对剩余土地对外发包。并与原告签订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又于2003年1月1日和2005年1月1日分别从薛大山、唐福财、赵福成手中转包了940亩土地。具体位置为:第一块150亩,东临原唐福财土地、南临刘富贵土地、西临五支线、北临武万海土地;第二块243亩,东临六支线、南临一干路、西临刘富贵土地、北临二陡渠;第三块47亩,东临六支线、南临二陡渠、西临薛长山土地、北临五陡渠;第四块500亩,东临八支线、南临一干线、西临孙波土地、北临王崇海土地;第五块125亩,东临唐福财土地、南、西临薛大山土地、北临陡渠。承包期限均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0元。交款方式为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承包费。原告承包土地后,自行投资开发治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005年3月20日,被告召开关于永升江湾开发区耕地问题答复意见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对于镇政府发包的耕地,按照镇人代会决议。承包期限定为15年,即从2000年到2014年12月30日止,对签订合同规定时限超过15年的,限定在2014年止。合同期限届满,多余部分退还所属村。但该纪要内容并未告知承包户,也未与承包户协商。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及承包费用由第三人收取均无异议,但需对承包费的价格做适当调整,而就具体价格的确定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升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本案的土地承包费系第三人集体所有土地收益应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土地发包收益应由第三人享有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土地承包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永升村民委员会收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的价值亦依附经济走势而有所增长。原、被��双方依据2002年物价标准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已远不适应现有经济水平。如继续维持原合同承包费,会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且会严重损害第三人集体利益,因此对于承包费应当予以调整。具体的调整方法可以参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价格标准,同时考虑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改良投入予以收取。第三人主张承包费调整至300元/年/亩,该数额并不高于本县水田的市场价格,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他拉哈镇人民政府解除与原告许英德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二、土地承包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至300元/年/亩,此款由原告许英德于每年的5月1日前将本年度的承包费一次性给付至第三人他拉哈镇永升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玖代理审判员 贲喜超代理审判员 王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