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南宁友本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友本化工有限公司,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237号原告南宁友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刘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礼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宁友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本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友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礼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友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本公司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东亚公司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硅溶胶,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要求双方签订订购单(合同),订购单(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需要将化工原料销售给被告,交货时间根据被告方仓库通知,交货地点在被告方工厂,被告提货后即付款,并约定合同的传真件有效。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6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订货单(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硅溶胶,根据被告的通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至被告工厂,共计销售87500元货物给被告,并出具了销售货物的正式发票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87500元货款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对上述货款金额予以核对确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东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7500元;二、被告东亚公司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37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欠货款8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友本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75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2.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订购单(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南宁友本化工有限公司送货清单2份及广西东亚有限公司13/14榨季磅码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被告已签收货物;证据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先行出具87500元的销售正式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东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友本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和2014年6月,被告东亚公司向原告友本公司购买化工原料(硅溶胶),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两份订购单(合同)。两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数量10吨的硅溶胶,共计货款为87500元(含税额)。之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硅溶胶,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5日出具磅码单,确认收到该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0吨的硅溶胶原料货款87500元。后因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友本公司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购单(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向被告提供了数量为10吨的硅溶胶原料,被告亦收到了该数量货物。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吨的硅溶胶货款共计87500元。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875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从原、被告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开始以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单(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确有拒不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友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97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丹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