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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3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张维华。被告丁玉蓉。被告王维述。被告向家敏。被告范勇。被告李玲静。被告赵蓉。被告文仕华。被告张维卓。被告张秋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被告张维华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维华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1.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王维述、向家敏、张维华、丁玉蓉、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为被告张维华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张维华发放了全部贷款80000元,但被告张维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4月26日拖欠原告本金39019.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维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立即一次性连带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019.03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计收复利,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成立联保小组,王维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应当按照本人授信额度、各自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张维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维华为购买巴山新居住房,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年利率11.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张维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支付张维华贷款80000元。张维华从2015年6月22日起张维华不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欠借款本金39019.0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有效,但被告张维华未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维华应立即偿还原告下余贷款本金39019.03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张维华下余贷款本金39019.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被告张维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张维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本金39019.03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其利率、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履行),并由被告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张维华、丁玉蓉、王维述、向家敏、范勇、李玲静、赵蓉、文仕华、张维卓、张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7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