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林武、屠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林武,屠黎明,象山石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王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嘉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毛玲娜,该支行员工。被告:林武,无固定职业。被告:屠黎明,象山石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象山石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屠黎明、象山石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黎明、象山石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海曙支行)诉被告林武、杨泱、屠黎明、象山石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现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林武、杨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23438.2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073438.29元;2.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泱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被告屠黎明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颂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屠黎明和被告石林公司共同当庭答辩称:1.两被告是基于借款人杨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才提供担保的,然而现经证实保证借款合同上杨泱的签名是由他人冒签的,与合同签订时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保证借款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武通过杜撰虚假事实的行为诱使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为被告林武提供担保,实质损害了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该保证借款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为林武以及杨泱提供担保,当时也仅仅愿意以石林公司为其担保,屠黎明个人并没有为其出具担保的意思表示;3.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在作担保时并不知道被告林武将上述借款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屠黎明与石林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武、屠黎明、石林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950000元汇入被告林武指定的账户,借款用途为购酒。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23438.2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林武与杨泱于2014年5月26日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购销合同》。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武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与被告林武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武在借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武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对被告林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林武通过杜撰虚假事实的行为诱使被告屠黎明、石林公司为被告林武的借款提供担保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上述贷款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为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23438.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屠黎明、被告象山石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武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4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0.5元,由被告林武、屠黎明、象山石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颂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