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破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破1号申请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回龙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6653553837。法定代表人高桥秀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飞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5537276D。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孝飞,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6年3月25日,申请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以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4月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目前资产大于负债,而且拥有亚洲第一、世界第三的电炉,虽受国际和国内市场影响,遇到一定困难,但正在积极调整经营策略,寻找合作厂家,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债务已经得以清偿,经营状况已经逐渐好转。因此,被申请人目前不符合破产清算受理条件。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24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尚欠其价款1169161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价款1169161元及利息。申请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丹执字第2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申请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到期债务虽未及时清偿,但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负债总额并未超过其资产总值,亦未完全丧失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吴 飞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爱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