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380号原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法定代表人牛智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键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凌杰,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董立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立光,系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键明、李凌杰,被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宝、胡立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联系,被告为供暖锅炉维修,于2012年4月与我公司协商本体加工,并于当年5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加工锅炉本体机件81.924吨,总价款为110万元,并约定2012年年度内陆续付清全款,被告欠款58.9万元,此后不再付款。为追索此款,几年间我公司屡次派员登门、电话、发函追讨但毫无进账。2015年末登门追讨时,被告董事长董立光明确告知我方不再给款。我公司认为,诚实信用为企业经济交往的根本原则,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反复推脱合同付款义务,直至明确表示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合同欠款58.9万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2013年1月至今日的利息损失12.2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109.5万元,只有0.5万元未付,并不存在欠款58.9万元的事实。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10万元,约定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前付40%,余款30%在锅炉安装维修期间陆续付清(2012年度内)。事实上,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于同日付款2.5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33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于6月19日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44万元;余款30.5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共计付款109.5万元,尚欠0.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58.9万元是200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锅炉,因原告提供的锅炉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被告拒付货款58.4万元。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004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两个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对2004年合同拒付货款有异议,依法应当另案处理。故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加工维修费0.5万元,其余5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包含附件2012年4月18日维修统计表及2012年4月24日维修统计表,下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锅炉本体机件81.924吨,型号为QXL29-1.25/130/70-AⅡ,金额110万元,2012年6月中旬陆续交货,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技术2012年4月18日、24日维修统计表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前付40%,余款30%在锅炉安装维修期间陆续付清(2012年度内)。2012年6月19日至6月25日,原告陆续发货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价款的30%计33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价款的40%计44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7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汇款单,被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电汇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模糊不清,难以辨认说话人,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关于两台QXL**锅炉炉顶、炉拱维修时间安排的函》系传真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款的数额是多少。被告提供了电汇凭证证明总计付款金额107万元且几次付款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比例基本相符,可以认定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承揽费,被告提供的数额2.5万元收款收据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数额付款,故不能认定该2.5万元系为履行《合同》所支付款项。至于原告认为上述电汇凭证中有两笔汇款标注为维修款是支付之前其他合同项下欠款,据此不能全部认定为案涉《合同》项下发生的款项,但原告未就之前发生欠款进行举证,另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维修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汇款单中亦标明维修款字样,因此原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定作、维修等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承揽费的义务,被告拖欠3万元承揽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该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其余的55.9万元诉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5元,由原告负担10359元,其余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军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