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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卫兵与丁义福、余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兵,丁义福,余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699号原告:林卫兵。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义福。被告:余君芬。原告林卫兵与被告丁义福、余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丁义福、余君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义福、余君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丁义福因需向原告林卫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义福、余君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卫兵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丁义福、余君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