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倪华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华学,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凌,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华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华学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倪华学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重庆市大足区龙景路往大邮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景路与大邮路交叉路口欲左转弯驶入大邮路时,电动三轮车的左后侧车身与蒋某某驾驶的沿大邮路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往重庆市大足区城区方向行驶的渝CT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车轮正面相撞,造成倪华学、渝CT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搭乘者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某某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倪华学弃车逃离了现场。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倪华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结束,倪华学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另查明,被告人倪华学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当日即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倪华学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华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某户籍信息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情况调查说明,证人蒋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华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华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华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华学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被告人倪华学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倪华学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人倪华学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华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华学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华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英代理审判员 霍松鹤人民陪审员 杨华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旭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