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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转入修水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严某远、余某山(均已判刑)共谋行窃后,窜至修水县四都镇林站旁一居民楼下,将失主余某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200元的黑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严某远、余某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余某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严某远、余某山的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伙经共谋后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