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彭志芳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志芳,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衡水市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倩,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东路广场胡同9号。法定代表人林运果,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彭志芳,女,193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执行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206号。负责人焦永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肖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磨头镇。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衡水市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铁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肖倩,女,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石河北省衡水市。被执行人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住所地河曲县旧县乡河畔村柳树沟。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志芳与被执行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衡水市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倩、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彭志芳的申请追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衡水银行)为被执行人,衡水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衡水银行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因此站前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只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站前支行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本案追加衡水银行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申请撤销本院(2015)忻中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衡水银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站前支行系衡水银行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于2015年8月17日拒收本院(2015)忻中执字第68-2号执行通知,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有法院专递回执为证)。申请执行人彭志芳以被执行人站前支行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站前支行的上级法人衡水银行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忻中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追加衡水银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类型的被执行人,法院不能冻结、扣划其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也不能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站前支行未自动履行且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追加其上级法人衡水银行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故异议人衡水银行所提的被执行人站前支行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状态,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追加衡水银行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茂田审判员 左长军审判员 李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圆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