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发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近,农民。2009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4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5月11日因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发近来到仙居县皤滩乡前陈村下园108号胡某家,用梯子爬至一楼到二楼的窗台从房门进入,企图实施盗窃,后发现被害人响动即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2、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发近来到仙居县皤滩乡前陈村前枫路59号吴某甲家,用梯子爬至后门窗台进入,窃得被害人放在二楼卧室手提包中现金300元许。3、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发近来到仙居县皤滩乡前陈村上崔47号余某家,用梯子爬至二楼后窗进入,窃得被害人房间内汽车钥匙,后打开汽车车门,在车内翻找未发现财物,再次进入房间企图实施盗窃,后发现被害人响动即逃离现场。4、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发近来到仙居县田市镇下街村吴某乙家,用梯子爬至后门窗台进入,窃得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上裤子里现金200元许。5、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发近来到仙居县横溪镇府路204号张某家,用梯子爬至一楼阁楼窗户进入,窃得被害人现金500元许。6、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发近伙同李刚刚(另案处理)来到仙居县下各镇下各四村6幢6-2号应某甲家,翻墙进入,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500元。7、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发近伙同李刚刚来到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雪莲批发超市,撬开超市后门进入,窃得现金900元许,台式电脑主机一台。8、201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发近伙同李刚刚来到仙居县横溪镇东西大街123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发现无值钱财物后盗走其后门梯子。9、201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发近伙同李刚刚来到仙居县35省道桃源洞口附近方某家,用梯子爬进二楼后窗,听到响动后,两人逃离现场。10、201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发近伙同李刚刚来到仙居县横溪镇桃源路9号蒋某家,用梯子企图爬进二楼前窗,被对面群众发现,两人逃离现场。11、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发近伙同李刚刚来到仙居县福应街道新屋陈村陈某乙家,用梯子爬至二楼窗户进入,盗走车牌为浙J×××××汽车钥匙,后持钥匙窃得车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800元。12、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发近伙同李刚刚来到仙居县福应街道岭下村35省道旁应某乙家,用梯子爬至二楼窗户进入,窃得硬壳中华一条,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为450元。另查明:1、第6节事实以及第11节事实中被盗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分别返还于被害人。2、被告人张发近2014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近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胡某、余某、吴某乙、张某、应某甲、陈某甲、杨某、方某、蒋某、陈某乙、应某乙陈述,证人林某、项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信息表,视频材料,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