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怀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熊怀春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沿南京市六合区六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部干线”公路红绿灯路口,未按规定车道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胡某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皖N×××××/皖N×××××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北部干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杨某甲、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当月23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城东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并经判决结案,因被告人杨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到期给付内容,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又另行代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随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谢某、孙某、周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监控视频及视频资料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出厂车辆检验单、病历资料、医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已和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于庭审后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熊怀春庭后提出“被告人具有赔偿谅解、认罪悔罪、系无前科的初犯和过失犯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