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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诉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679号原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男孩。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女儿的生活不关心,还经常发生吵口、打架,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2月,被告殴打我时,将我的女儿也打伤了,孩子住院治疗一个星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女儿造成了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婚姻事实无异议,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女儿在我们认识之前确诊为癫痫病,是我掏钱给原告女儿治疗好的,我也并不是故意打伤原告女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2016年2月底,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发生吵口、打架,原告离开家在民乐县城租房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吵口、打架,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勤于沟通,还是能够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脱兴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