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7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况其锋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况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7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况其锋,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况其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况其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13554.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94.3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60.15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该款已由担保公司预交,由况其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担保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况其锋名下的座落于无锡市天河小区185-602房屋产权,申请人要求暂缓处置该查封的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及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请求暂缓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商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