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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宝振、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振,李某,卢某,伊来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振,无职业。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李宝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职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无职业。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伊来君,无职业。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伊来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振、李某、卢某、伊来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振、李某、卢某、伊来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振与被告人李某、卢某、伊来君经预谋,采取使用螺丝刀等购买和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车锁的方法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李宝振统一销售赃物后共同分赃,具体案件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宝振伙同被告人李某、卢某、伊来君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在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18号楼4单元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艾玛牌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伊来君将这辆电动自行车骑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工农桥附近,交由被告人李宝振销售。随后,被告人李宝振伙同被告人李某、卢某又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世博宏苑6号楼永顺兴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超市附近一处围栏中的1辆利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卢某骑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工农桥附近,交由被告人李宝振销售。经鉴定,被害人孟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黄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被告人李宝振伙同被告人李某、卢某、伊来君于2015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49-1号5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贾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中华龙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卢某和伊来君将这2辆车骑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工农桥附近,交由被告人李宝振销售。随后,被告人李宝振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49-3号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神州鸽牌电动自行车,又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51长虹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1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宝振与李某将这2辆车骑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工农桥附近,由被告人李宝振将上述4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经鉴定,被害人贾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郭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宝振、李某、卢某、伊来君盗窃的6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宝振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振、李某、卢某、伊来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黄某、贾某、刘某、徐某、郭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书及被告人李宝振、李某、卢某、伊来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振、李某、卢某、伊来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宝振、伊来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振又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振、李某、卢某、伊来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李宝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伊来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李宝振、李某、卢某、伊来君退赔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