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婉甄与韩城市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婉甄,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868号原告孙婉甄,汉族。法定代理人孙小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继芳,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古二组)负责人孙继生,系该组组长。原告孙婉甄诉被告韩城市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泰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婉甄的法定代理人孙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孙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出生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14日因出生户口登记在城古二组。韩城市2012年“十二五”重点民生工程108国道改线建设项目和涺河治理征收城古二组土地的分配款。2014年6月15日城古二组召开小组会议,制定了小组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方案,决定现在册人口分配土地征收利益额的50%即每人分配额为5060元。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口分配土地征收利益额的50%即每人分配额为5800元。但是被告以我不属于现在人口为由,拒不给我分配在册人口分配款5060元。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人口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1日韩城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薄》一本。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处的合法集体成员。2、二轮耕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3、《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合作医疗权利。4、2014年6月15日被告城古二组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方案一份、城古二组土地征收现在册人口利益分配表一份、城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本人应分得土地分配款人民币5060元而被告未给付。被告城古二组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2014年3月18日,同年5月14日户口登记在城古二组。因韩城市十二.五重点民生工程、108国道改线建设项目和涺河治理征收城古二组的集体土地,2014年6月15日城古二组制定了小组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方案,决定现在册人口分配土地征收利益额的50%即每人分配额为5060元。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口分配土地征收利益额的50%即每人分配额为5800元。但被告以分配时户口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之前为由,未给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被告城古二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分配款时没有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害了原告的合���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5060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婉甄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城古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泰杰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同 田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