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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袁学魁诉被告梁新泉、黄久根买卖合同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魁,梁新泉,黄久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241号原告袁学魁,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温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新泉,住温泉县。被告黄久根,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宪文,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学魁诉被告梁新泉、黄久根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魁及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被告梁新泉,被告黄久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张季协商购买60吨尿素,尿素款共78000元,被告黄久根、被告梁新泉提供了担保,并且原告当时给被告黄久根以转账方式把尿素款打过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久根索要尿素,黄久根与张季协商,后被告黄久根于2015年5月份给了原告14吨尿素折合价款为18000元,还剩余46吨尿素折合价款为60000元未还,张季与被告梁新泉第一次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把46吨尿素给原告,可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后2015年9月6日张季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给原告46吨尿素,如不履行义务,由被告梁新泉与被告黄久根将承担还款义务及20000元的违约金,此后被告还是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下的尿素或尿素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6吨尿素(1150袋尿素)或折价款60000元(每袋52元计算)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6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梁新泉辩称,2015年9月6日,我才知道这个买卖化肥的事情。为了让袁学魁签撤诉申请和还款协议,我就在上面补签了一个字。我对欠条无异议。同意担保这几个字也是我写的。当时想的是年底就把钱还了,结果2015年9月14日,张季突然被博乐市看守所羁押。而且我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我没有其他财产了。当时在黄久根家里签订的这份欠条,黄久根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对于60000元货款认可。被告黄久根辩称,原告说要便宜肥料,于是我和张季联系,后来张季说先把钱打过来。原告就先把钱打给了我,之后我和原告一起将这笔钱转给了张季。我只是证明人,我认为自己不是担保人,如果当初说让我担保,那我绝对不会签字的。当时谁也没有说违约金的事,欠条上也没有表示出违约金,所以我不认可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袁学魁将78000元货款打给被告黄久根,让其联系张季购买尿素。2015年5月原告袁学魁从张季处领取了14吨尿素,还剩46吨未领取。2015年7月27日张季向原告袁学魁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袁学魁宜化尿素1150袋,共计46吨,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46吨宜化尿素全部给完。该欠条上有张季签名及捺印。2015年9月6日张季在该欠条上写有:2015年12月15日之前把46吨尿素送到位,有张季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梁新泉在该欠条上写有:同意担保,并有被告梁新泉的签名及捺印。被告黄久根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9月6日原告袁学魁与张季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张季)欠乙方(袁学魁)尿素款6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60000元。袁学魁(乙方)在达成本协议后,同意向相关司法部门撤回控告。甲方(张季)未按时还款的,自愿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梁新泉与案外人张季系夫妻关系,张季于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欠条、还款协议书、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梁新泉、被告黄久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梁新泉在欠条上写明同意担保,并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新泉的担保责任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久根虽在该欠条上有签名及捺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黄久根仅在该欠条签名捺印,并没有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梁新泉也认可被告黄久根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故被告黄久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梁新泉、黄久根签订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学魁货款60000元;二、被告黄久根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学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梁新泉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新泉负担675元,原告袁学魁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