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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遂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于2014年12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海运路好乐迪KTV旁青岛扎啤店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起来。后李某某持一个砸碎的啤酒瓶砸伤欧某某的左前臂。作案后,李某某逃离现场。同年10月22日14时许,欧某某在虎门镇金州大道南五巷85号发现李某某并报案,后民警到场抓获李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赔偿欧某某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邓某某、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疾病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7日已被羁押的16日,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婉仪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