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红与宋文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宋文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63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奎,男,现住大安市。上诉人王红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红与被上诉人宋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规定婚生女宋宁(曾用名宋心爱)由其父宋文奎抚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吉G53438号奇瑞轿车归宋文奎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2013年10月奇瑞轿车报废,宋文奎于当年同月购买了奇瑞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轿车已在本院作出的(2010)大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此调解书亦已生效,且该车已经报废。轿车系被告宋文奎与原告王红离婚后其自行购买,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红负担。王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夫妻,2010年12月15日双方在大安市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因婚生女宋宁由被上诉人自行抚养,所以共有财产吉G53438号出租轿车归被上诉人。在宋宁和被上诉人宋文奎共同生活期间,因宋文奎照顾不到,宋宁被他人猥亵。上诉人依法变更了抚养关系后,被上诉人不按时给付抚养费,造成宋宁生活困难。上诉人无固定收入,无法独立抚养子女,只好要求重新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手续(无形资产)。按民事权利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就应把根据抚养义务所得的财产退出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送文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要求出租车营运手续,被上诉人不同意。因为车辆手续是随车走的,不能分割,现在的车辆是离婚后被上诉人买的,原车辆已报废。被上诉人一直给孩子抚养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分割离婚时已分割完毕的出租车的营运手续,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主张分割的出租车及营运手续,已在双方当事人离婚案件中分割完毕,归属被上诉人宋文奎所有。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现王红另行要求进行重新分割,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关系依法发生变更后,上诉人已主张给付抚养费,被上诉人不及时依法给付,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宗仁代理审判员吴金研代理审判员苏波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