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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诉被告栾远民、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栾远民,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39号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经营者:冯树林,经理。被告:栾远民,男,48岁,汉族,农民。被告:丁杰,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诉被告栾远民、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经营者冯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远民、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栾远民在我商店赊购铃木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7,000.00元,约定2013年元旦给付货款,并约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被告丁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据。欠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栾远民给付摩托车款本金7,000.00元及违约金4,040.00元,被告丁杰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栾远民、丁杰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栾远民、丁杰出具的《欠据》一份。该欠据的内容是:“欠据,购车人欠冯树林摩托车款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如逾期不还,从购车之日起,按所购车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对购车人的购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购车人不支付时则保人必须支付,立字为据。欠款人:栾远民(签字及手印),担保人:丁杰(签字及手印)。2012年11月8日”。被告栾远民、丁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栾远民欠原告摩托车款并约定违约金及被告丁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栾远民在原告处赊购铃木摩托车一台,车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给付车款,并约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被告丁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据。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栾远民给付摩托车款7,000.00元及违约金4,040.00元,被告丁杰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与被告栾远民就购车一事达成了一致,原告向被告栾远民交付了摩托车,栾远民为其出具了欠据,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杰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为栾远民提供担保,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栾远民不能偿还车款时,被告丁杰有义务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二被告给付车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购车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栾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德丰摩托车商店违约金4,040.00元;三、被告丁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栾远民承担,被告丁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