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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生根与陈国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根,陈国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陈生根。委托代理人:周建方。被告:陈国光。原告陈生根诉被告陈国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富阳耀都假日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的现场管理代表,全权管理工地现场并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自己垫付的工程款和利润分配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时,被被告砍伤。在三墩派出所,被告才归还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本金,并承诺支付利润分配款7万元以及增加联系单部分15000元。被告早已拿到工程款,但拒不支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7万元、增加联系单部分的利润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妻子2000元。工程发包方尚有3、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尚欠被告另外两个工程的业务费2.5万元。上述三项应当在7万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富阳市耀都假日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委托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该项目于2012年4月完工。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妻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陈国光欠陈生根工程款本金(余额)壹拾叁万元整,今天一次性付清。利润分配款等收进后按比例付给陈生根柒万元整。工程联系单部分由甲方鉴证实收为准。”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7万元的条件是发包方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2年4月即已完工,被告称工程款至今未付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其曾向发包方催讨工程款,即使发包方至今仍未付清,因被告怠于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应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7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妻子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工具赔偿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还应扣除原告尚欠的另外两个工程的业务费2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联系单部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金额,原告称该部分应付款项为1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生根68000元;二、驳回陈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陈生根负担213元、陈国光负担750元,其中陈国光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